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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耕地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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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耕地租約之訂立或換訂登記申請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書二份。 
耕地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出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由 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對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 負法律責任。 
 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者, 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 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耕地全部滅失。 
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已無租佃事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有 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文件一份。 
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更正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更正登記: 
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申請前項登記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
申請耕地租約更正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並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單獨申請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經判決確定。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相關法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檔案下載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單 (DOC) (PDF)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DOC) (PDF)
            耕作權放棄書 (DOC) (PDF)
            繼承系統表 (DOC) (PDF)
            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DOC) (PDF)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DOC) (PDF)
            現耕繼承人切結書   (DOC) (PDF)
            分戶分耕契約書 (DOC) (PDF)
            抄發耕地租約副本申請書 (DOC) (PDF)
 
 
 Q&A
  1. 問 : 佃農補償費是否要申報繳稅
    答 :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宣導,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拿到的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補償費的半數列為其他所得,並在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2. 問 : 三七五租約各項業務,是否仍需要附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
    答 : 為達簡政便民並配合內政部『免附戶籍謄本』、『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本所於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或換訂、變更及續訂登記等相關業務時,申請人可以用戶口名簿影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或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土地所有權屬之證明文件。
  3. 問 :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出租人得否分割部分耕地售予承租人而終止租約?
    答 :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復內政部業於90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9072827號函釋示「租佃雙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是以,租佃雙方得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4. 問 :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欲出賣時,承租人有無優先承買權?
    答 :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5. 問 : 三七五土地承租人死亡後,可由誰其繼承權利?
    答 : 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次查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65內地字第70066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6. 問 : 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效力為何?
    答 : 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7. 問 :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地發生紛爭時,應如何處理?
    答 :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8. 問 :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答 :
    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9. 問 : 三七五租約各項業務,是否仍需要攜帶相關資料到地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答 : 為擴大便民服務,本市各區公所自107年4月16日起,代收他區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業務申請,以提升政府施政效能。
洽詢電話:2928282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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